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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韩学广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学广,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文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号。负责人:王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诉人韩学广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驳回韩学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学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大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中审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韩学广的起诉,韩学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大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辽02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驳回韩学广的诉讼请求,韩学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学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文学,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3年11月1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在我这扣押了一辆辽B5A8**奥迪车,行车执照虽记载该车是赵玉玲的,但事实上该车是债务人抵帐给我的,被法院扣押后我才知道该车是套牌车,我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人,所以有权要求返还。2、案涉被执行车辆有瑕疵,该车与被执行人赵玉玲在车辆管理所登记车型号不一样,车辆管理所不会变更过户给被上诉人,我方提出执行异议是合情合理的,应停止对该车的执��。被上诉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与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并能够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主张其是车辆的占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有相应的合同或物权上的证据来证明其是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人,即便是事实的占有,也不能证明其为案涉争议车辆享有主体权利并能阻却法院执行的人。韩学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扣车辽B5A8**奥迪车辆是套牌车与被执行车辆不符,不是被执行人赵玉玲的车;2、停止执行标的物辽B5A8**奥迪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玉玲偿还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2235.79元及其利息、罚息,并确认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赵玉玲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辽B5A8**号奥迪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驾号:WAURGB4H6BN027270发动机号:CGW014962)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因赵玉玲未履行还款义务,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在辽宁省朝阳市从韩学广处扣押了车牌号为辽B5A8**奥迪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驾号:WAURGB4H6BN027270发动机号:CGW014962)。2014年2月26日,韩学广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认为被法院扣押车辆不是原车,原车排量为2995ml/kg,被扣押车辆排量为3993ml/kg,故该车系套牌车辆,应归其所有。2014年5月1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执审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扣押的车牌号为辽B5A8**号奥迪车,其车牌号及车辆识���代码/车架号:WAURGB4H6BN027270,均与本案的抵押物一致。案外人韩学广称该车系其所有,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驳回案外人韩学广提出的执行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2014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大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处对案涉扣押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2014年12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查回函,内容为”经我所核查,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未查询到车架号为WAURVAFD2BN004143D的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学广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5月28日交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韩学广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即便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夜叉回函中”经我所核查,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尚未查询到车驾号为WAURVAFD2BN004143D的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笔录中说明被扣押车辆可能为套牌车辆,均无法证明韩学广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供的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韩学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学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韩学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中记载的2012年12月10日系错误记载,应是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沈阳宝凯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大架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号码信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认可其实际持有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大架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的信息与案外人赵玉玲抵押给被上诉人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大架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信息一致。但上诉人主张案涉被执行车辆不是案外人赵玉玲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车辆,而是由上诉人实际持有的套牌车,上诉人提交沈阳宝凯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对此进行证明。本院认为,沈阳宝凯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大架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记载,且,上诉人��其所称的套牌车是在何处进行的套牌改装、套牌改装时间、套牌改装的费用以及以何种方式支付的套牌改装费用等情况,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亦无权威机构对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被执行车辆为套牌车出具书面的认定意见或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被执行车辆的所有权人或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时间错误一项本院已予以纠正,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韩学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贾春雨审判员盛韵同审判员季震宇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一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