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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某1与单某、曹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单某,曹某2,曹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784号原告:曹某1,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单某,女,194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曹某2,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曹某3,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1与被告单某、曹某2、曹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2、曹某3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照财产分割书的内容继承一间五架头、一间七架头中的原告应得份额(房屋拆迁补偿款142682元及拆迁证);2、要求继承三楼三底楼房中的一楼一底中的原告应得份额;三、要求继承郁秀良名下的土地补偿款26000元、劳力安置费81000元中的原告应得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1系郁秀良与徐雪英之子,原告母亲徐雪英1971年病逝后,其父郁秀良与被告单某再婚,婚后生育被告曹某2、曹某3。原告在其父再婚后因故外出学理发,并在启东市汇龙镇独立自主成家。2009年5月6日,郁秀良为避免纷争,出具财产分割书,载明原告可得一间五芦头、一间七芦头和三楼三底楼房中间一楼一底的一部分。郁秀良年老后,原告主动向其支付生活费。后郁秀良住房被拆迁,共补偿得拆迁安置费若干及一张拆迁证,另有土地补偿款2.6万元、拆迁劳力安置费8.1万元(尚在村拆迁组账上)。郁秀良于2017年1月死亡。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料理完郁秀良后事之后,原告提出继承父亲的遗产,且通过族中长辈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执行遗嘱,亦不交付郁秀良遗产中的原告应得部分,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单某辩称,在郁秀良生前,其与郁秀良已经将原告诉请中的财产通过赠与和遗嘱进行了分配,因而没有向原告交付的义务。另外,原告请求中的财产,包含了被告单某的财产,这部分财产不属于郁秀良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单某的诉请。被告曹某2、曹某3辩称,两被告没有领取被继承人郁秀良的财产(拆迁补偿款),因而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郁秀良通过2015年的赠与合同和2016年的遗嘱对属于郁秀良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和遗嘱处分,原告主张的财产并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特别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该两笔征地补偿属于郁秀良和被告单某的共同财产,不属于郁秀良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1系被继承人郁秀良与徐雪英的儿子,徐雪英于1971年病故,郁秀良与单某于1973年再婚。再婚后,单某、郁秀良生育被告曹某2、曹某3。被继承人郁秀良于2017年1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郁秀良在世时,与徐雪英共建二间五芦头砖瓦房。1989年9月18日,被继承人郁秀良与单某、曹某2、曹某3申请建房,老宅拆除后,在老宅基地新建三间七芦头平房,建筑占地92.85平方米,其他占地51.79平方米,核准宅基地面积共计144.64平方米。1997年3月3日,被继承人郁秀良与单某、曹某2、曹某3再次申请建房,乡政府核准新建二层楼房建筑占地77.85平方米,核定宅基地144.64平方米。在拆迁前,郁秀良宅房屋分布情况如下:朝南屋二层楼房三间,东边一间七芦头平房一间,西坊头朝东屋五芦头一间”。2009年5月6日,被继承人郁秀良出具《财产分割书》,内容为:“……现有三楼三底房屋,一间七芦头,还有一间五芦头,都是我亲手创建的。……现在我已年老76岁,身体又不好,有高血压、××,省得以后弟兄三个为财产争吵,暂时我脑子还清醒,立一张财产分割:大儿子我从未给过财产,他母亲在世时有二间五芦头,一间五芦头作为母亲遗产分给大儿子,还有一间七芦头也给大儿子,所以大儿子曹某1共得二间(一间五芦头、一间七芦头),儿子曹振飞结婚时给东头一楼一底,儿子曹振平结婚时给西头一楼一底,剩下中间一楼一底由我和单某一人一间作为养老住宿。单某的一间年老后由弟兄三人继承,但是抚养娘,需要三个儿子共同抚养,我的一间房同样由三个儿子继承。申明,如果谁对娘或父不好,就取消他的继承权。我的最大希望请弟兄三个和睦相处,不要有分歧,大家都要客气点,请大家共同遵照执行。”2015年4月13日,郁秀良(甲方)、单某(乙方)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与人曹某2(丙方)、曹某3(丁方)签订赠与合同。合同载明:“一、甲、乙方婚后在1997年经申请在原住宅地建造三底三楼约150平方米。该楼建成后甲、乙方分给丙、丁方作为婚房居住。该三楼三底房虽在甲、乙方名下,现决定正式赠与给丙、丁方所有。丙、丁方表示愿意接受。二、由于甲方与第一任妻子徐雪英夫妻存续期间曾留下一间五架头平房,在1989年翻建七架头平房时拆除,后又另建造一间五架头平房。现甲方决定将该间平房抵作徐雪英遗留下的一间平房。甲方决定该一间平房归曹正兴。今后如遇拆迁该房(指地面物,不含地基价)不管评估多少价值全部有曹正兴享受。三、甲方的老伯父曹银狗留下的五架头平房壹间半,现由甲、乙居住。待甲、乙方百年后,该房作为遗产处理。四、甲、乙方赠与给丙、丁方的房产后,丙、丁方必须善待甲、乙方。确保甲、乙方的基本生活。患病期间医疗费护理等事宜由丙、丁方承担。五、甲方要求曹正兴同样承担赡养义务。六、丙、丁方如不履行上述义务,甲、乙方有权撤销本合同。”该合同由郁秀良、单某、曹某2、曹某3分别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签名。2015年5月4日,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郁秀良(乙方)就郁秀良名下的一间五芦头、一间七芦头房屋签订《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乙方合计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158800元。2015年4月16日,江苏海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拆迁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七架头房屋评估价金额为14942元、五架头房屋评估价金额为9454元,两房附属设施评估价金额为33146元,区位价金额为85140元,合计142682元。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供郁秀良、单某于2016年4月4日所立遗嘱,内容如下:“1、财产明细: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拆迁款158800元、定销房选房顺序号确认单一份(拆迁证)、承包田。2、财产继承: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拆迁款158800元、定销房选房顺序号确认单一份(拆迁证)归曹某2、曹某3所有;承包田涉及的征用或租用的所有待遇归曹某2曹某3所有。所有财产曹某2、曹某3各得一半。3、本遗嘱一式三份(包括视听资料),见证人、代书人各保管一份。”另查明,郁秀良名下的土地补偿款25886元已由郁秀良于生前领取。郁秀良名下的劳力安置费目前正在办理之中,发放时间尚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启东市公安局汇龙中心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启东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启东县居民建房申请表、启东市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启东市汇龙镇小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财产分割书、赠与合同、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评估报告书、遗嘱、本院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遗嘱继承;二、被继承人郁秀良的遗产范围及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2009年5月6日,郁秀良出具《财产分割书》对家中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财产分割书应认定为郁秀良的自书遗嘱。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通过遗嘱所处分的只能是个人财产,财产分割书所涉的三楼三底楼房及两间平房,经查均系郁秀良与单某婚后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单某作为财产共有权人在财产分割书上未签名,庭审中又对此不予认可。郁秀良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且未得到其他共有权人的追认,其处分行为无效。原告据此要求继承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4日的遗嘱,其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理由为:首先,该份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代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自述,代书人代为记录,但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整个立遗嘱过程由代书人陈明主述,郁秀良、单某只以简单的语言作意思表达,且存在意思表达含糊不清的片断。其次,本院为查清事实,曾前往被继承人郁秀良生前所生活过的关爱之家养老院进行调查,据关爱之家员工反映,2016年4月4日郁秀良整天在养老院,未外出亦无人前来探望。此情况与代书人陈明所陈述的2016年4月4日郁秀良夫妇在其位于汇龙镇东方银座办公室内立遗嘱的情形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最后,郁秀良所书的财产分割书和赠与合同,字里行间均可以看出,其在曹某2、曹某3结婚时分了一楼一底楼房,对原告这个大儿子从未分过任何财产心存歉疚,同时,其一再重申要儿子分得财产后要尽到赡养义务,说明他自始至终希望家庭和睦,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但在最后的遗嘱中,无论是书面笔录还是视频资料,郁秀良从未明确表述过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却断然剥夺了原告所有的继承权且未说明任何理由,此与其之前所表达的意思完全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该份遗嘱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郁秀良生前与单某将婚后建造的三底三楼全部赠与给被告曹某2、曹某3两人,曹某2、曹某3分别在赠与合同上签名同意,并且在之后亦按合同约定在郁秀良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该部分赠与条款有效成立。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中的三底三楼归曹某3、曹某2所有。原告认为三楼三底其中的一楼一底属郁秀良所有并要求继承拆迁所得,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赠与合同中,郁秀良、单某将一间五架头平房赠与给原告曹某1,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赠与不认可,故该份合同中涉及对曹某1的赠与条款并不生效。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评估报告书,郁秀良、单某名下的两间平房(一间五架头、一间七架头)可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58800元。现原告只对其中的142682元(房屋重置价24396元+土地区位补偿价8514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33146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因该两间平房系单某郁秀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单某所有,剩余一半71341元可作为郁秀良的遗产进行分配。郁秀良去世时,其父母已去世,单某、曹某1、曹某2、曹某3作为郁秀良的配偶及子女,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曹某1可得71341元的四分之一,即17835.25元。郁秀良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村委会尚未对该两笔费用按文件精神予以执行发放,但事实上土地补偿款25886元已于郁秀良生前予以发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目前还存在,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劳力安置费因发放时间尚不明确,本案暂不予理涉。原告要求继承房屋拆迁证,但选房顺序号确认单只是确认被拆迁人的购房资格,在未用于购房前,无法分割份额亦无法估价,原告可待该拆迁证转化为实体权益后再行主张。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曹某3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亲郁秀良在世时多次以书面形式表达了对家庭和睦的希冀。古人亦曰“同声同气,莫如兄弟”,希望原、被告能遵从父亲的遗愿,不要以身外财产伤骨肉之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1可继承郁秀良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835.25元。二、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1负担3558元,被告单某、曹某2、曹某3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