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钧泰实业有限公司、张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市钧泰实业有限公司,张义,赵宇椿,许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钧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盛路。法定代表人:刘定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宇椿,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婕,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钧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义、赵宇椿、许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钧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经控告被申请人赵宇椿、许婕涉嫌诈骗和私刻印章,确定形成新的证据,并极有可能足以推翻原判决。且本案中涉及申请人盖章的借款担保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二)申请人与借款无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为赵宇椿、许婕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许婕没有表决权。许婕为赵宇椿向张义借款提供担保,其他股东不知情,公司也没形成股东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担保。张义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钧泰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张义与赵宇椿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对保证人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保证人条款处及合同尾部盖有“成都市钧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虽然申请人钧泰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证明所盖印章系伪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许婕系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有理由相信其行���能代表钧泰公司,所加盖的是真实的公司印章。另,张义并非专业鉴定人员,无法对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辨别。故许婕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钧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钧泰公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许婕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侵害公司利益,可另行主张。故钧泰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钧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长蔡莹莹审判员 胡 钉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