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巩庆富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巩庆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873号罪犯巩庆富,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作出(2012)泰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巩庆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8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巩庆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巩庆富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六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巩庆富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巩庆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巩庆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