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杨潞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杨潞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桃园路50号。负责人:石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庆,男,系该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潞芬,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被告杨潞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庆、被告杨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29919.61元、利息1929.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5.09元,合计32313.98元(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金穗贷记卡的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被告于2017年3月7日最后一次消费后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导致金穗贷记卡借款风险分类为关注类。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潞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只能每月还款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居民身份证、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个人信用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银行流水、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账户详细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资料及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情况。3.欠息证明、交易明细、催收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催收情况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及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潞芬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申领信用卡以及刷卡消费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杨潞芬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申请办理个人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86、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累计刷卡消费29919.61元,产生利息1929.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5.09元,合计32313.98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还款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潞芬透支信用卡,未按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6月12日透支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共计32313.98元,因被告已还款500元,故被告实际应还款31813.9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1813.98元;并以实际透支金额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被告杨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