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翠莲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翠莲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翠莲,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坤、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任翠莲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豫14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任翠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下半年蒋正海、杨光绪(两人均已被判刑)、罗峰、蔡利平等人预谋用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借款,杨光绪找到被告人任翠莲,任翠莲找到渠驰(已死亡)伪造深圳民生银行497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后任翠莲冒充蔡利平公司会计伙同蒋正海、杨光绪、罗峰、蔡利平等人使用此份伪造的承兑汇票做抵押,骗取崔某、刘某借款300万元。骗取借款后,任翠莲从中分得赃款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任翠莲退出赃款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崔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裴学良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任翠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任翠莲提供虚假承兑汇票伙同他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分得赃款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案发后,任翠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任翠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任翠莲的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任翠莲上诉称系从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并提供了任翠莲与受害人河南华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订的刑事和解谅解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核实无误。关于任翠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任翠莲系从犯,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量刑重的问题。经查,任翠莲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虚假承兑汇票,冒充蔡利平公司会计,并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翠莲伙同杨光绪等骗取崔某、刘某钱款后,犯罪已完成,本案的受害人是崔某、刘某,华能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任翠莲与该公司签订的谅解书与本案无关;任翠莲伙同他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判以票据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赵修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