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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饶菊平与胡青山、上海协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菊平,胡青山,上海协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723号原告饶菊平,男,193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方霞,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思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青山,男,1961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华,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一般授权。被告上海协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9弄2号412室。法定代表人董伟林。委托代理人杨华,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郁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饶菊平诉被告胡青山、上海协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协创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菊平委托代理人方霞,被告胡青山、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颖,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菊平诉称,2016年11月12日14时46分,被告胡青山驾驶鄂A×××××号货车与原告饶菊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径线上行0公里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青山负主要责任,饶菊平负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胡青山系空间无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饶菊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不久出现头晕,同年12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27天。住院押金11,000元,其中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3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菊平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含住院期27天可一人护理45天,建议给予后续促进骨折愈合和改善体质不良的状况营养康复治疗费2000元。鄂A×××××号货车系武汉吉祥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从武汉光影卡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原车牌号为鄂A×××××,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并由其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8,772.49元(医疗费5351.49元、住院押金1000元、护理费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3元);判令被告赔偿破损电动车费用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青山、上海协创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事故事实及责任栏,载明事故时间请原告向相关交警部门协助补正以查明具体事故时间;我司被保险人为武汉光影卡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而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上海协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所有车辆不一致,请法庭核实,案外人武汉光影卡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上海协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及其事故车辆的所有关系;如武汉光影卡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保险无利益,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司担保交强险,原告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5351.49元,与诉请不符,另住院押金1000元因无法核实原告该损失确已支出或医院是否退返,我司认为不应认定其押金;原告其他损失待我司质证后由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核实车辆信息;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一致,请求扣除10%非医保;我司只承担70%责任,并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胡青山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鄂A×××××号货车系武汉吉祥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从武汉光影卡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原车牌号为鄂A×××××,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并由其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胡青山系空间无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系用工单位。2016年11月12日14时46分,被告胡青山驾驶鄂A×××××号货车与原告饶菊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径线上行0公里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青山负主要责任,饶菊平负次要责任。原告饶菊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1,454.90元,其中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垫付11,129.10元。出院后不久出现头晕,同年12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440.45元。2017年1月7日复查花费911.04元。2017年1月13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菊平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含住院期27天可一人护理45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饶菊平电动车损失为1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信息、保单、劳动合同、挂靠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饶菊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青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菊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保险利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表明存在交强险免赔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审核被告胡青山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辩称意见,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被告胡青山存在无证驾驶或车辆未年检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胡青山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照,关于从业资格证能否成为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免赔的事由,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饶菊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无证据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原告饶菊平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6,806.3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年×5年×0.1)、护理费3673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合计38,787.39元。另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28,76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693元、护理费367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0,021.3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70%即7015元。扣除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垫付费用11,129.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饶菊平24,651.90元,返还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垫付款4114.1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上海协创货运公司垫付款7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饶菊平24,65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上海协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41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上海协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饶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饶菊平负担636元,被告上海协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