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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开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81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开江,男,生于1992年11月13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0时14分许,被告人吴开江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启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新村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新村路32号外的道路时,撞向敬某停在道路右侧停车位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上,造成吴开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开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开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吴开江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江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开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开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吴开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开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松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