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阿生与吴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生,吴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302号原告:吴阿生,男,194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根,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吴阿生诉被告吴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根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万根立即归还原告吴阿生借款人民币9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年前,被告吴万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剩余99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承诺该款于2016年10月底还清,如不归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吴万根尚有借款99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吴阿生的事实。被告吴万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阿生和被告吴万根系朋友关系。多年前,被告吴万根因建房经营农家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家建造房屋时,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9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底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利息按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原告自行调整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阿生借款9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俊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