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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5月4日晚21时30分许,酒后至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顾某某家中,趁顾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顾手中拿着的价值人民币795元的苹果牌ipadmini型16GB平板电脑1台,顾某某惊醒后将上述平板电脑夺回,被告人高某某随后逃离现场,并被群众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左某1、左某2、周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