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利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利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利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利明及辩护人高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谢利明与郑某2因琐事,在瑞安市潘岱街道长山村路上发生争执,经周围人员劝说后离开。后郑某2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村老人公寓附近的被告人谢利明家中,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扭打,被告人谢利明持菜刀将被害人郑某2砍伤,后被告人谢利明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被害人郑某2主要损伤为头部共计二处创,累计长10.5cm,左颞骨骨折,面部、背部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谢利明主要损伤为左下唇软组织挫伤伴口腔粘膜破损,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谢利明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利明与被害人郑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利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利明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帆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利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琳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