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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麻俊与刘利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俊,刘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3民初548号原告:麻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香班牧场职工。被告:刘利春,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系温泉县新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县。原告麻俊与被告刘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2017年7月20日,原告麻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麻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麻俊负担。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