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麻俊与刘利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俊,刘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3民初548号原告:麻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香班牧场职工。被告:刘利春,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系温泉县新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县。原告麻俊与被告刘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2017年7月20日,原告麻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麻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麻俊负担。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