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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学龙与房经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龙,房经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4314号原告:李学龙,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即墨市。被告:房经杨,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原告李学龙与被告房经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经杨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房经杨立即偿还货款40142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房经杨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间在我处欠硅胶款45142元。之后,被告房经杨于2015年5月30日还原告5000元外,剩余40142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房经杨立即偿还货款4014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经杨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38张,根据送货单记载,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向其单据中记载的“新广亮房经杨”多次供应硅胶,由王某(又名王朋飞)、高娟、辛本港签字收货。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王朋飞”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并称其受雇于被告房经杨,高娟、辛本港也是被告房经杨雇佣的工人。因被告房经杨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新广亮房经杨”系原告方书写,且收货人处签名为王朋飞、高娟、辛本港。虽然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三人均是受雇于被告房经杨,但是证人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房经杨偿付货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若原告今后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龙对被告房经杨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