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丽,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公诉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吉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彭爱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丽及其辩护人戴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罗丽在其住处即湘潭市岳塘区某房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将0.51克毒品冰毒、0.09克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颜某,供其吸食。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丽住处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内将其抓获,并对该住处进行搜查,从卧室长书桌靠门的抽屉中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63克;从卧室床头柜最下面的抽屉中一黄色袋子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6包,经称量,净重共计5.54克;从卧室床头柜旁垃圾桶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15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0.19克、彩色长条塑料袋装,红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8包,经称量,净重共计0.77克;从卧室床头柜上面的帽子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30包,经称量,净重共计21.53克;从卧室床头柜最上方抽屉内一透明塑料瓶内查获彩色长条塑料袋装,红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94包,经称量,净重共计9.8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罗丽住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罗丽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丽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丽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主观上要贩卖毒品,只是吸毒人员之间调济毒品,自己并未获利。其辩护人戴丹妮辩称,被告人贩卖毒品并非牟利,是吸毒人员相互调济,其持有的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罗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罗丽在其住处即湘潭市岳塘区某房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将0.51克毒品冰毒、0.09克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颜某,供其吸食。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丽住处即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内将其抓获,并对该住处进行搜查,从卧室长书桌靠门的抽屉中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63克;从卧室床头柜最下面的抽屉中一黄色袋子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6包,经称量,净重共计5.54克;从卧室床头柜旁垃圾桶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15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0.19克、彩色长条塑料袋装,红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8包,经称量,净重共计0.77克;从卧室床头柜上面的帽子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30包,经称量,净重共计21.53克;从卧室床头柜最上方抽屉内一透明塑料瓶内查获彩色长条塑料袋装,红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94包,经称量,净重共计9.8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罗丽住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罗丽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9.0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证人颜某的证词,证实其向被告人罗丽购买毒品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颜某对被告人辨认的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检验报告、毒品毒资收缴收据等,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情况;5、本院[2013]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丽前科情况;6、湘潭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罗丽怀孕情况;7、被告人罗丽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丽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以贩养吸,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丽系孕妇,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丽及其辩护人辩称,卖给颜某的毒品系吸毒人员之间的调济,没有获利,不能认定为贩毒。贩卖毒品不以牟利为标准,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戴丹妮辩称,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自己用于吸食的,不应作为贩卖的数量计算,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罗丽的毒资一百元及毒品49.09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湘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