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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自英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2140号原告:张自英,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限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516518Q。原告张自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500元;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第二期保险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的业务员多次与张自英之女联系推销其保险产品。后张自英以其为投保人为丈夫朱高旦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其附加险。在保险期内(即2016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朱高旦生病住院,诊断为脑出血、××症。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承保范围,属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出院后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保险理赔资料进行理赔,而被告却以被保险人承保前隐瞒病史为由拒绝理赔。在张自英应交2017年第二期保费时,由于被告没有理赔,张自英迟迟没有交纳,后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张自英交纳了第二期的保险费,不久在2017年7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张自英解除该人身保险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张自英,被保险人为朱高旦,被保险人非张自英,张自英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自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