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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于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于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于富,男,1974年4月1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于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廖于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珙县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威路32千米+900米处(高县沙河镇凤兴村青冈咀组)时,因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且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与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及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廖于富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鉴定,孙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于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廖于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生前由高县复兴镇敬老院供养,案发后,被告人廖于富及其所在公司已赔付复兴镇敬老院丧葬费等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于富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收条、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于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于富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于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