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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1,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曲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3日12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长江大街将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奥兴牌油电混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98元)盗走,同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将该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1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都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薛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已交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