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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左子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子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左子政,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文盲,退休职工,住诸城市。2016年7月13日、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决定逮捕被告人左子政,诸城市看守所以“左子政患哮喘病”为由不予收押,未能执行。辩护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子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鲁078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左子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上午,在诸城市贾悦镇金沙沟村村头,被告人左子政在为其母亲办理丧事过程中因琐事踹了左某左腰部一脚,致左某左肾周血肿。经法医鉴定左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判决认定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左某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子政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子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子政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民事赔偿另行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子政在归案后及当庭均如实供述了在为其母亲办理丧事过程中,因其妹妹左某打开包裹母亲遗体的纸箱用脚踢了左某左腰一脚的事实,并有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的意见予以佐证。故辩护人辩称左子政不具有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要件,对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左子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子政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左子政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左子政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王贤臣审判员  李桂霞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