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第1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山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桂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民初第1127号之一申请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一期A区龙盛苑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黎有彬,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南,男,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纲,男,该联社职工。被申请人:灵山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文利镇文利街x号。法定代表人:罗桂洪,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罗桂洪,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文利镇居民,住灵山县。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灵山县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灵山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红梅、罗桂洪、莫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灵山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灵山县文利镇文利街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201x)第01-0xx号)及被申请人罗桂洪在灵山县文利镇文利街x号x区建造的一栋x层楼房(占地面积约25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501.1平方米)在价值8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灵山县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灵山县文利镇文利街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201x)第01-0xx号)及被申请人罗桂洪在灵山县文利镇文利街x号x区建造的一栋x层楼房(占地面积约25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501.1平方米)在价值8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先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