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震,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17年3月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金马假日酒店门口附近贩卖给陈某一小袋海洛因,得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黄震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69号楼前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震对原判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黄震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顾某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记录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震对其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为牟利而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黄震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有坦白等情节予以科刑,所判处的刑罚得当,上诉人黄震有关量刑过重、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