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柳春厅与李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厅,李光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3547号原告:柳春厅,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李光辉,男,47岁,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柳春厅与被告李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给被告干修道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当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可是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具体的身份信息,且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信息多次到派出所调取被告身份信息均未果,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因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春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