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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侯西振、于运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西振,于运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西振,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运岭,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运利,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上诉人于运岭之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上诉人侯西振因与被上诉人于运岭、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西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被上诉人于运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运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西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于运岭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运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认定错误,侯西振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涉案财产鉴定意见无法证明于运岭车辆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侯西振对于运岭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是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评估公司)作出的高海城评报字(2016)第12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存在明细瑕疵。为保证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评估报告在制作过程中应会同交警部门及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监督、勘验,且该评估报告也写到:“……我公司会同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实际上交警部门并未派员参与该现场勘验,对此交警部门出具了相关的书面证明。更甚至,涉案车辆的拆检是由于运岭自行进行,在整个拆检过程中没有交警部门及双方当事人在场监督,就连有评估监督义务的评估部门也没有在现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的基础,更不存在客观性。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侯西振多次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且表达了充分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也作出了《司法技术案件移交表》,但不知为何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存在的这一程序违法情形严重侵害了侯西振的权益。于运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侯西振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找评估公司,对交警队有意见应当找交警队。保险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于运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侯西振赔偿于运岭157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于运岭2000元,共计17700元。2.诉讼费由侯西振、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侯西振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茌平县龙山街振兴办事处尚庄村时,与于运岭驾驶的海科牌电动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于运岭、侯西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西振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后双方因该事故发生殴斗,导致双方受伤,经茌平县振兴派出所调解,由侯西振等人一次性赔偿于运岭医疗费用壹万五千元整,于运岭不再追究侯西振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西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运岭驾驶的海科牌电动轿车经海城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5000元,于运岭支出评估费700元。在侯西振方持自行填写的与于运岭车辆损失的“协议书及收条”理赔后,2016年12月26日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打入了侯西振方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侯西振被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运岭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5000元、评估费7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涉案车辆损失,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公司已将该分项限额2000元支付给侯西振方,该部分由侯西振承担;不足部分,因侯西振肇事逃逸,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连同评估费损失部分,应由侯西振全部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侯西振赔偿于运岭各项损失共计15700元;二、驳回于运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由侯西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侯西振提交了海城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高迪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价格评估时,交警部门并未会同海城评估公司人员到停车场对车辆进行勘验;提交2017年3月6日、3月8日侯西振与评估人员高迪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是由于运岭自行拆解后通知评估人员到场进行鉴定,拆解过程中评估人员、交警及侯西振均未在场。于运岭质证认为,法院可以对侯西振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其对评估报告本身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侯西振提交的海城评估公司的证明一份,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侯西振提交的与评估人员高迪的通话录音,因高迪未出庭作证,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2.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海城评估公司作出的。海城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且评估作业期为2016年9月26日至11月15日,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互吻合,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该评估报告足以采信。侯西振主张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认为交警部门并未派员参与现场勘验,对此,海城评估公司已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证明予以更正。针对侯西振关于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报告不具真实性的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从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并要求评估人员高迪出庭接受质询。侯西振阅览了事故处理卷宗及于运岭提供的受损车辆照片,高迪就涉案车辆的电机、主驾驶座、后桥等部位受损情况及车辆残值等问题现场进行了答复。经评估人员答复和查阅相关卷宗、照片,侯西振对评估报告中的损毁部件明确表示认可,并表示如果在限定时间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同意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而侯西振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对侯西振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就海城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高迪出具的证明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明确告知侯西振如不认可评估报告,应当提供证据,但侯西振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对侯西振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西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侯西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德芳书 记 员 郎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