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杰与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张宁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张杰,张宁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昆山市长江南路666号利得国际大厦16楼1601-1606室。法定代表人:胡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宝,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务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淮,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朗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张宁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宝、陈中,被上诉人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宁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杰知道上诉人在另案中对其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后,并没有提供其他担保来解除对其车辆的保全,将涉案营运车辆提出来用于运营,因此,张杰自知道其车辆被保全之日起,应该为其自身未提供其他担保来解除涉案车辆的担保而导致的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停车费”的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2、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后,交警部门才将涉案车辆交给张宁淮,随后张宁淮转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占有的情形。此后张杰未找上诉人领取车辆,也没有归还上诉人垫付费用,不主动解决车辆事故,因此,张杰要求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等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车辆已经因另案被采取了保全措施,该裁定书明确保全措施为查封和扣押,因而张杰的车辆在查封和扣押期间,其产生的“营运损失”、“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杰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有所提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宁淮未答辩。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原审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348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2、两原审被告赔偿非法占有车辆期间的停车费19960元;3、两原审被告赔偿非法占有车辆期间的车辆损耗31423元;4、两原审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杰,张宁淮为张杰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6月11日,张宁淮驾驶上述车辆,张杰乘坐该车,在行驶至合安高速91公里300米处,因爆胎发生侧翻,货物压倒高速公路护栏,致使车辆、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张宁淮、张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宁淮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运输的货物为朗升公司委托案外人淮安市明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运输,明远公司联系张杰承运。涉案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由合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桐城市大胜清障施救公司施救并放置于该公司停车场。次日晚间,张宁淮到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开具事故车辆放行单(放行单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张宁淮领取涉案车辆放行单后,交由朗升公司提取车辆,后朗升公司将涉案车辆停放于淮阴区鹏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鹏达修理厂”)。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16日,张杰诉至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要求张宁淮、朗升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3万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清河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朗升公司返还张杰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二、驳回张杰其他诉讼请求。张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苏08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宁淮取得涉案车辆放行单应自行提取车辆或将放行单交由张杰提车,而不应交给朗升公司,朗升公司亦无权提取并占有车辆,张宁淮、朗升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张宁淮、朗升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必然导致张杰产生营运损失,综合本地的市场行情、营运成本、经营风险等因素,酌定张宁淮、朗升公司连带赔偿张杰15000元(2015年6月至7月),故判决:一、维持清河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张宁淮、朗升公司连带赔偿张杰损失15000元。朗升公司2016年9月15日签收中院(2016)苏08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但朗升公司收到终审判决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杰向清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河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向鹏达修理厂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鹏达修理厂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付给张杰。张杰于2016年11月3日领取了该涉案车辆,并向鹏达修理厂交纳了停车费19960元。张杰为此提供了鹏达修理厂开具的停车费发票,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到该修理厂进行核实,鹏达汽修厂对停车的事实及费用予以了确认。张宁淮、朗升公司对停车费票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朗升公司认为停车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此外,2015年8月,清河法院立案受理朗升公司起诉张杰、张宁淮、明远公司赔偿上述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朗升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清河法院申请查封或扣押张杰银行存款49万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15年9月7日,清河法院向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张杰主张涉案车辆被非法占有期间产生保险费损失2万元、车辆损耗31423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车辆购买发票、完税凭证。张宁淮、朗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张杰,张宁淮从交警部门取得涉案车辆放行单后擅自交由朗升公司提取车辆,而朗升公司无权提取并占有车辆,张宁淮、朗升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张杰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要求张宁淮、朗升公司赔偿车辆被非法占有期间的营运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营运损失赔偿的标准,综合本地的市场行情、运营成本、经营风险等因素,参考生效判决确定的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运损失按484元/天计算。关于营运损失赔偿的期间,涉案车辆自2015年6月13日被朗升公司提走后,一直由朗升公司占有并停放在鹏达修理厂,朗升公司2016年9月15日收到中院(2016)苏08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后,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的义务,后经清河法院强制执行,张杰于2016年11月3日才领取了涉案车辆,2015年6月14日至7月14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已经处理,故张杰主张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共计478天)的营运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张宁淮、朗升公司关于涉案车辆被清河法院保全后的损失应由张杰自行承担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车辆确实于2015年9月被清河法院保全,但是采取的保全措施仅为查封而非扣押,车辆仍处于朗升公司占有状态,直到清河法院2016年11月3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才将车辆执行给张杰,故对张宁淮、朗升公司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被朗升公司从交警部门提走后,一直停放于鹏达修理厂,直至清河法院执行给张杰,张杰从鹏达修理厂提取车辆时交纳了该期间(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509天)的停车费19960元,张杰主张此费用应由张宁淮、朗升公司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院(2016)苏08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负有返还车辆义务的主体是朗升公司,朗升公司在收到判决后本应及时将车辆返还给张杰,但是朗升公司却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张杰营运损失和停车费进一步扩大,因此在朗升公司收到判决日(2016年9月15日)之前产生的营运损失和停车费应由张宁淮、朗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朗升公司收到判决后产生的营运损失和停车费由朗升公司负担。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涉案车辆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共计429天)的营运损失207636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共计460天)的停车费18038元,两项合计225674元,由张宁淮、朗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49天)期间的营运损失23716元,停车费1922元,两项合计25638元,由朗升公司赔偿。关于张杰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和车辆损耗。一审法院认为,张杰以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为由,主张车辆被占用期间的营运损失,根据上述认定,一审法院也予以了支持,车辆营运期间本就会产生保险费和车辆损耗,因此张杰再行主张该两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张宁淮、朗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张杰车辆营运损失及停车费共计225674元;二、原审被告朗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张杰车辆营运损失及停车费25638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杰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原审原告张杰已预交),由原审原告张杰负担1702元,原审被告张宁淮、朗升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朗升公司新提供以下证据:张杰老婆王春云发给我司法务白天宝的短信,证明张杰对于张宁淮将车辆交与我司的行为是明知的,张杰存在放任车辆停运的故意,与之前的庭审记录不一致。被上诉人张杰对上诉人朗升公司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短信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张杰老婆与张杰已经离婚了,并且关系很不好,涉案车辆怎么样到上诉人手上,在(2016)苏08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了详细的记载,相关事实是经过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的营运损失。本院对上诉人朗升公司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该短信中陈述短信发送人与张杰已经离婚,并且该证据形式是第三方陈述的短信,而非张杰陈述的短信,因此该证据证明力弱,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张杰的车辆因另案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法院对张杰车辆采取的保全措施为查封而非扣押。并且,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上诉人无权扣押被上诉人张杰的车辆。而在查封情况下,张杰的车辆可以进行营运。虽然朗升公司垫付了相关事故费用,但是朗升公司占有张杰车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朗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上诉人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