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发与被告马世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发,马世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013号原告黄志发,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马世友,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黄志发与被告马世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发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工人,长期多次向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4500元。嗣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世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初,被告在安徽省定远县、凤台县、宿州市等地承接电网改造、架设等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志发5-6月工资计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正(14500元)于2016年7月17日付柒仟于8月17日付余额欠款人:马世友2016.7.3。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届至,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发工资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为81元,由被告马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观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