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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20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宜春市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姜任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市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姜任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0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春市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组织机构代码:56106660-8。法定代表人:彭爱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姜任保,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宜春市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任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姜任保支付宜春市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593294元,案件受理费8042元。申请执行人宜春市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姜任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姜任保名下有虽有财产信息,但已被另案首封,且属系列案件。本院将被执行人姜任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