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142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金印、南巧枝等与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1444号原告:杨金印,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杨海升之父。原告:南巧枝,女,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杨海升之母。原告:蒋坤花,女,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杨海升之妻。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刘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王兵,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杨金印等人与被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恒业公司”)、被告王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方诉称,第一被告在庆云县金天地有多套住宅楼未出售,看到近年来房市行情较好,便让第二被告来庆云县金天地做广告对外出售该楼房。第二被告找到原告近亲属杨海升,雇佣杨海升为其悬挂广告布,2017年5月11日早上,由于第一被告建设的楼房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杨海升在悬挂广告布的时候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1056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淄博恒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亲属杨海升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与第二被告王兵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没有雇佣、委托原告的亲属杨海升,也没有雇佣、委托第二被告王兵进行任何民事活动。被告淄博恒业公司作为开发商于2009年7月之前已将楼房出售,楼房所有权不归被告淄博恒业公司所有。第二,被告淄博恒业公司和被告王兵住所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本案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侵权诉讼。被告淄博恒业公司和被告王兵的住所地虽都在淄博市张店区,但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地在德州市庆云县,侵权行为地实为德州市庆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立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