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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常山县永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山县永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2财保44号之一变更保全申请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人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维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鑫,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常山县永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城南小区10-1号。经营者:徐洪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常山县永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变更保全申请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存款65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0822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了变更保全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现变更保全申请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雷鑫银行账户650000元现金担保有利于执行,变更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雷鑫银行账户650000元的存款,期限为一年。二、解除对变更保全申请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文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建平书 记 员 陶 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