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美勤与王建、朱小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勤,王建,朱小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662号原告:张美勤,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丽,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朱小静,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系朱小静丈夫),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张庄镇磨王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美勤与被告王建、朱小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丽、被告王建(被告朱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建驾驶豫A×××××号翼虎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港三路口处时,与沿郑港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美勤驾驶的豫A×××××号理念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美勤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美勤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翼虎牌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朱小静,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省立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22日原告转院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与三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付;2.住院天数应为1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个人的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发票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王建、朱小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建驾驶豫A×××××号翼虎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港三路口处时,与沿郑港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美勤驾驶的豫A×××××号理念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美勤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美勤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翼虎牌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朱小静,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省立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0天,2017年5月22日原告转院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建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与三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建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及原告张美勤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共同造成的。被告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美勤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的成因,本院认定被告王建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张美勤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朱小静作为车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为豫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810.60元;2.参照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4.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1855.18元(33857元/年÷365天/年×10天×2人);5.原告提供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xx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为xx卫生院正式职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该10天的住院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交通费共计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转运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381.78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071.18元。医疗费的不足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310.60元,被告人寿保险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4317.42元,扣除被告王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317.42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60000元,本院支持5138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388.60元;二、驳回原告张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542元,原告张美勤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