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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学金、陶春霞与秦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金,陶春霞,秦贺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65号原告:余学金,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陶春霞,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系陶春霞丈夫),在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弄***号***室。被告:秦贺英,女,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余学金、陶春霞与被告秦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金(同时为原告陶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贺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金、陶春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赔偿金(按房地产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之日),暂计7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转让价为245万元,被告户籍迁出的宽限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违约则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原告给付了被告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房产证,权利人为两原告,2014年1月10日左右原告入住。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迁出原有户口,至今仍未迁出,被告也未支付过赔偿金,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秦贺英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245万元,对系争房屋的房款支付方式、交房等条款作出约定,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原告未按时申请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或在签订本合同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原告户口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本案两原告,登记日为2013年12月25日。另查明,系争房屋内仍有案外人张某某的户口在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赔偿金24.5万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买卖合同对房屋内户口应迁出时间及逾期迁出的赔偿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迁出房屋内户口,但被告现仍未将房屋内户口迁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的户口逾期迁出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可予采信。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被告秦贺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人民币50元的标准,向原告余学金、陶春霞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迁出户口赔偿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4,975元,由原告余学金、陶春霞负担3,863元,被告秦贺英负担1,11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秦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