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金寿与程学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寿,程学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12号原告:程金寿,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男,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程学昌,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程金寿与被告程学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金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被告程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金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履行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双方滴水夹道问题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南北为邻,原告住南边,被告住北边,都是老宅,双方之间就原告北屋后墙滴水流水,与被告南边相邻,双方几十年经常发生矛盾,经涉城镇1993年处理过,但是处理问题不清楚,仍然存在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经上清凉村委民调主持,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协议双方自愿订立并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被告不自觉履行,对原告的房产仍造成侵害,乡、村主管也找被告,按双方协议履行,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被告不理踩,原告无奈,只能依法起诉,请求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事项,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学昌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的房子是老根基我没有动过,东边我按协议往后退了2厘米,西边我也按协议往后退了12厘米,根据协议都已经履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南北为邻,原告住南边,被告住北边。2016年5月11日,被告在翻建东屋时双方发生争执,经涉城镇上清凉村民委员会民调主持,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一组程学昌于2016年5月11日,在修建自家东屋和院西墙门楼时,与南邻程金寿就滴水夹道问题,通过协商双方自愿搭(达)成意见如下:一、程学昌在建东屋时,于(与)程金寿夹道宽0.46米,通过协商,学昌东屋南山墙再建时,后退2公分,夹道数为0.48米。2、学昌西院墙门楼南垛,于(与)金寿墙间隔0.36米,程学昌再建时,南垛同样后退0.12米,于(与)东头一样留成0.48米,东西拉成一线,作为程金寿从(重)新划定滴水,归程金寿滴水使用。二、留出滴水后,在学昌院内,学昌不准在金寿滴水部分放置任何东西,保证滴水部分水流通畅,金寿不准以任何理由就滴水部分再提别的理由,夹道两头有学昌砌砖封闭。三、学昌必须在16年内把门楼部分翻建并留自己水道。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涉县涉城镇上清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6年5月,被告建东屋南山墙时,将南山墙后退了2公分。2017年春季,被告建西院墙门楼时,将南垛后退了12公分,与原告北房后墙之间的夹道间隔48公分,夹道已用水泥硬化,且两头砌砖封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协议要求将东屋南山墙和西院墙门楼南垛分别后退,夹道达到协议要求的48公分,该协议被告已履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将根基后退,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西院墙门楼已建成并全部硬化,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金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程金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琴审 判 员 贾学亮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