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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时37分许,被害人金某在西峰区安定西路“天山人家”烤吧楼下接朋友杜某时,遇见和杜某一起参加微信群聚会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询问杜某为何要离开,引起金某不满,回头看了张某某一眼,张某某与金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范某某闻讯赶来,用拳头朝金某头面部击打,致金某倒地,二人在金某身体及头面部踢了三四下,范某某又朝金某腹部踢了两脚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金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脉络膜破裂。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范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金某对二被告人谅解。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应的证据。被告人范某某和张某某案发后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以下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2、证人杜某、毛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监控视频;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检查、眼科超声检查、AB超声等检查报告单、体格检查表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6、鉴定意见;7、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判处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判处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