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160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侯某,男,汉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宋某,男,汉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农民,住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某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宋某为该款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侯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剩余欠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某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侯某、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侯某于2016年7月14日由被告宋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侯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宋某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该款提供担保。被告侯某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侯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欠款24000元,被告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宋某自愿为被告侯某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4000元;二、被告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