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飞飞与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飞,武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416号原告:王飞飞,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武鹏,男,汉族,1995年3月3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王飞飞诉被告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8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皖S×××××的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车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武鹏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卖车协议书和欠条,证明武鹏购买原告的车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武鹏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王飞飞与被告武鹏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皖S×××××的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车款交齐,并约定被告违反该协议,按该协议原车价的基础上双倍赔偿,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武鹏,并催促被告武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推脱不愿办理过户手续。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车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8000元及承担18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飞飞欠款18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