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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顺与被上诉人孙平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顺,孙平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顺,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晓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平,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孙平平之妻,1955年11月17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洪顺因与被上诉人孙平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洪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整体回避,指定管辖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4628元,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上诉人诉至法院的目的,希望法院赋予债权强制执行力,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民事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平平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洪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平平给付拖欠工资46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孙平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孙平平对拖欠原告王洪顺劳务费的事实以及主张的劳务费和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且被告孙平平亦未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王洪顺劳务费及利息,即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不存在民事争议。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存在民事争议,由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的法定纠纷解决程序,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争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洪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返还原告王洪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平平对王洪顺提出的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且在原审中同意给付王洪顺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不存在民事争议。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高彦伍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