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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胜生、黄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胜生,黄某1,黄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胜生,男,1966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某1,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胜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赣1002刑初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冯胜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景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胜生与被害人黄某1均系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办勤光村一组村民,两家人系邻居住在前后屋,双方有过矛盾。2015年8月19日晚19时许,黄某1的妻子黄某2及女儿因晒衣架的事与被告人冯胜生的妻子傅某理论,事发时冯胜生的母亲及多名亲属在场。傅某认为对方架叉晒衣服对着其厅堂祖宗位置不吉利不让放,双方人员因此发生争吵拉扯。黄某1出来帮忙,被冯胜生及其家人打伤。经鉴定,黄某1伤后数日所拍摄CT片中可见双侧第6肋骨皮质不连续,该影像特征为双侧第6肋骨折(不完全性)征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2右下眼青紫稍肿,右前胸见一条长约6㎝擦伤痕,左下腿外侧见一纵形3.5㎝长创口,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同年8月27日,冯胜生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6年6月26日,冯胜生被法院依法取保候审。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黄某1、黄某3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合计3689.74元(2015年8月19至8月24日在抚州市第五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3589.74元,之后治疗费用100元);误工费395.77元(江西省2014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365/天×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85.56元(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365/天×5天×1);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合计4971.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合计9756.18元(2015年8月19日至9月10日在抚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治疗费用7494.18元,其他治疗费用合计2262元);误工费1747.4元(江西省2014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365/天×22天);护理费2576.47元(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365/天×22天×1);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合计15400.05元。二被害人均主张赔偿交通费,但均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根据二人实际住院的情况,共酌定为600元。另二被害人进行伤情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以上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22071.12元。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由冯胜生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列举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胜生与被害人黄某1系邻居,双方家庭人员因琐事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冯胜生伙同家人将黄某1打伤致轻伤二级,致黄某2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胜生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害人的伤情持有异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考虑到被害人的首次伤情鉴定存在瑕疵,且被害人遭受的伤害后果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公诉机关不予再次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按程序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的科学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胜生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相关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人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相关的规定不能得出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结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未造成轻伤二级伤害后果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冯胜生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交代了实施伤害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被告人冯胜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他人员暂未到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胜生所起的作用无法确认,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共同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445.92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161.96元;误工费2143.17元;鉴定费1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2071.05元,均按2014年江西省农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其他赔偿数额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经济损失22071.05元,被告人冯胜生依法应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胜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冯胜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07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冯胜生上诉提出,1、根据网上查询伤情鉴定标准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线性骨折不算骨折,黄某1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条“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然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负责实施。”的规定,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质疑,鉴定程序不合法。3、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上诉人不赔偿,且用自己受伤医疗费冲抵赔偿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冯胜生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法院在审理阶段有权委托司法鉴定机关重新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鉴定材料的来源客观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有效,上诉人认为程序和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意见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冯胜生也未提供无罪和罪轻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胜生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对上诉人冯胜生所提出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条对伤情鉴定的公安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条件作了硬性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必须遵循,但该《规定》只适用公安机关办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江西省司法厅批准获得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人余某、周某、胡某都具有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冯胜生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质疑,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冯胜生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冯胜生所提出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鉴定人黄某1于2015年8月19日外伤后存在双侧第6肋骨折(不完全性),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款“肋骨骨折2处以上”之规定,对被鉴定人黄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且鉴定人余某在一审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提供在网上查询到的没有明确两根肋骨单纯线性骨折内容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文稿,但未向法庭提供有该内容的相关文件名称、文件制定单位及实施时间,故本院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供的网上相关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标准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按照自己提供的鉴定标准认定黄某1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冯胜生在庭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上诉人不赔偿,且用自己受伤医疗费冲抵赔偿费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实际发生了误工和交通费用,上诉人应该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自己被对方打伤的医疗费,可以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胜生与被害人黄某1系邻居,双方家庭人员因琐事发生争吵拉扯,冯胜生伙同家人将黄某1打伤致轻伤二级,致黄某2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冯胜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凌审 判 员  汤文盛审 判 员  吴志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元庆书 记 员  付志兵陈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