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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德成、薛恩会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德成,薛恩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974号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业务经理被告:孙德成,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薛恩会,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孙德成借款、薛恩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孙德成、薛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德成向华信公司支付欠款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薛恩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孙德成在原告华信公司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是2014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50,000.00元未还,利息交纳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薛恩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德成辩称:此笔贷款是给吕柏春贷的,贷款合同是一年,过了很长时间,我们以为吕柏春已经还款了,吕柏春交了几个月利息,我们也不清楚,今年的2、3月份,贷款公司找我们要求还款。薛恩会辩称:贷款是给校长吕柏春贷的,他是否还款,我们不清楚,贷款后的三年,贷款公司找我们还款,贷款的时候,要求夫妻双方签字可以贷款,后来不知道因为什么,我们签字就给贷款了,我们担保的一年时间已经过了,吕柏春本人有楼有车有工资和公司,自己可以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打款凭证一张;4、收据1张;虽然孙德成、薛恩会均表示不清楚,但并不能提出确凿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孙德成与华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21日该借款转入孙德成账户,借款本金50,000.00元到期未还;薛恩会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丁方提供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借款展期后超过担保期限的,丁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另查,借款到期后,孙德成利息交纳至2014年8月29日。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孙德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信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孙德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薛恩会为孙德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解保证期限为一年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信公司要求孙德成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薛恩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4‰计算;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薛恩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薛恩会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德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孙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