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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小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小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小龙因怀疑本村村民张某1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7年1月29日下午3时许,到本村闫某2家找到张某1,用镐把将张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1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闫小龙主动投案;3月20日,闫小龙的妻子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张某1对闫小龙予以谅解。交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闫小龙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方式可以为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小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小���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记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镐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小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小龙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海兵审 判 员  李 潇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