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全玉与付国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全玉,付国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526号原告:田全玉,女,193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波(原告儿子),男,1966年3月6日出,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付国虾,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田全玉与被告付国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全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洪波,被告付国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所有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28756.38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2、护理费1560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3、交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5、后续治疗费18200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赔付情况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诉请金额共计50316.38元。其他案情介绍:1、2017年3月29日8时41分,付国虾驾驶电动车从县城老市场方向往城郊医院方向行驶,行驶到始兴县太平镇墨江北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田全玉发生碰撞,造成田全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全玉被送往始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始公交认字[2017]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国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全玉在此次事故无责任;3、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全玉受伤,被告付国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作出始公交认字[2017]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全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医病人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诉请医疗费28756.38元有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9日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始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票据证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虽然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继续门诊换药、拆线,定期复查的医嘱,但因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定期复查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11700元,因无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陪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三个月伙食补助费4500元,无理据可依,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956.38元(医疗费28756.3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30956.3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减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款项,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9956.3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田全玉款项29956.38元。二、驳回原告田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31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怡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