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孝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孝君,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孝君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唐孝君伙同王某(已判刑),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六北中区某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及中华牌硬壳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4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75元),后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孝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孝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孝君辩解没有实施盗窃。辩护人杨振中辩护,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孝君构成盗窃罪,有罪证据标准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尚有一定的距离。在案证据虽有唐孝君本人有罪供述和同案犯王某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唐孝君犯盗窃罪,但在案证据中唐孝君和王某也都有证明唐孝君无罪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无罪供述内容也难以排除。证明唐孝君有罪的证据,除了容易变化的言辞证据外,没有其他稳定的客观证据,尚难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唐孝君伙同王龙(已判刑)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六北中区某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及中华牌硬盒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4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7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0日6时20分,其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六北中区某号的家里出去,到12时20分左右回家时发现家大门的圆孔锁被撬坏了,其就跑上楼查看,发现房间内摆放在床边衣柜内的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及楼下其妈妈房间小柜内的6包中华牌硬盒香烟、小柜抽屉里的600元钱都不见了。后其就报警了。电脑是其于2012年10月1日以人民币4699元的价格购买的。2.被害人应调素的陈述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10月13日晚,王某家属到其家里说王某之前偷了其的东西,现在来道歉,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850元,还让其签了一份谅解书。当时因为是其儿子马某报的案,所以其也把马某的名字签上了。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6月的一天,其和唐孝君住在杭州湾新区的富北村租房,因为身上没钱了,其二人就商量一起去偷东西。其二人各带了一把螺丝刀到租房河对面的一户人家,看见那户人家的人出来后,就过去用螺丝刀撬门。门撬开后,其二人就进去找东西了,在一楼东边一间卧室柜子里找到了6包硬壳中华牌香烟和600元现金,其和唐孝君各藏了一部分,后其二人一起到二楼的房间里找东西,其在床边的一个柜子里找到一台笔记本电脑,这时唐孝君发现有人过来了,就先下楼了,其拿了那台笔记本电脑塞到衣服里面后从二楼阳台爬下去跑了。其回到租房时唐孝君已经在了,其二人把钱某分了,每人分到300元,香烟给唐孝君抽了,笔记本电脑被其第二天去父母家路上直接扔到一条河里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孝君辨认出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六北中区某号就是其于2014年某日上午伙同王某实施盗窃的地方;同案犯王龙辨认出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六北中区某号就是其于2014年某日上午伙同唐孝君实施盗窃的地方。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中华牌硬盒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客观合理价格分别为2275元、24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其中,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六北中区某号大厅东南角的卧室门呈开启状态,门侧边锁口位置有撬压痕迹;靠北墙由东向西摆放着储物柜和衣柜,柜门呈打开状态,房间西北角放有柜子,柜门呈打开状。二楼客厅南墙有窗户,该窗户为两扇铝合金移窗,呈打开状,在窗框上距窗台高19.8厘米处发现指纹一枚。客厅东墙中间位置有一个门洞,进入门洞来到东南角房间,房间门呈打开状,锁舌孔有明显撬动痕迹,地面有三夹板碎片和扭曲的锁扣板。房间内靠北墙有一排衣柜,柜门呈打开状。从现场窗框上提取的手印为王某右手环指所留。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被判刑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孝君的到案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唐孝君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唐孝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及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的一天,其和王某在杭州湾的租房里,当时没有钱了,王某说去外面看看(意思是有没有可以下手拿的),于是其和他各自拿了一把螺丝刀走到河边的一户人家,看见那户的人出去了,其二人等了一会确定人走远后,其望风,王某用带着的螺丝刀撬开了大门的锁。其二人一起进去在一楼的一个房间柜子里找到600元钱和6包中华香烟,其和王某各拿了一部分。后王某继续在找东西偷,其走到门口望风去了。过了一会其看到有人来了就跑了。过了几天,王某告诉其他还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孝君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告人唐孝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及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孝君的辩解及辩护人杨振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孝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丁 渭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