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程宝柱、天津市静海县美达针织漂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宝柱,天津市静海县美达针织漂染有限公司,张文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宝柱,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美达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边可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杰,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宝柱因与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美达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张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宝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并未承揽涉案工程,也未雇用被上诉人张文杰。张忠泉并非上诉人职工,上诉人因与张忠泉关系较好,因此才将车辆出借给张忠泉使用,系借用关系,而且也并非是免费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美达公司是承揽关系,与张文杰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美达公司提供的工具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是导致张文杰摔伤最直接的原因力。假设上诉人与张文杰存在雇佣关系的话,美达公司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的费任比例分担显然失当。被上诉人美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程宝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我方应该承担20%的责任比例,关于其他的部分,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文杰辩称,程宝柱承揽工程之后雇佣了张文杰为其提供劳务,一审开庭时有证人李树全等出庭作证,足以证明程宝柱是本案工程的承揽人与张文杰形成雇佣关系。关于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只是这一次工程,前几次也是程宝柱承揽施工。我方收取的劳动报酬均是程宝柱支付。上诉人美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向张文杰赔偿总损失的20%责任比例;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建筑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未选用有资质的承揽人进行施工作业,对张文杰的受伤存在选任过失,且其提供的建筑辅助工具客观上增加了张文杰受伤的危险性,故应对张文杰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2米高度根本算不上高空作业。根据证人薛某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给程宝柱的银行打款记录共同确认,国家对修下水道和垒门口这样的零活没有相关资质要求。程宝柱经营建筑队多年,且与上诉人长期合作,完全有能力胜任这样的工作,故上诉人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辅助工具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根本不会增加张文杰受伤的危险性。被上诉人程宝柱辩称,上诉人美达公司提供的施工设备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且张文杰是设备缺陷导致的受伤,美达公司主张设备符合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我方未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雇佣张文杰,我方只是为美达公司居间介绍了张文杰等人为美达公司提供劳务。美达公司与张文杰是劳务关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文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美达公司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审判决的承担赔偿比例合情合法。上诉人张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张文杰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是因为施工设备出现故障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文杰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不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程宝柱辩称,张文杰与美达公司系雇佣关系,且张文杰系因美达公司提供的施工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导致受伤的,因此美达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杰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对施工设备进行查验,因此张文杰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属于居间介绍,不存在与张文杰的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美达公司辩称,我们答辩意见同对于程宝柱的意见一致。张文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3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1469.2元、护理费1731.2元、交通费800元、担架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8444.37元(残疾赔偿及相关赔偿事项待鉴定后确定);2.保留继续治疗及其他赔偿事项的追诉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达公司与被告程宝柱在2015年曾有口头承揽业务往来,2015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4月,程宝柱同张忠泉一同前往美达公司并与天津艺达隆针织有限公司负责人边笑(与被告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可尧系父子关系)协商垒锅炉房门口及修建下水道等工程。后原告经被告程宝柱通知前往美达公司从事建筑作业,原告从事小工,日劳务费180元。原、被告之间以及二被告之间均未有书面协议。美达公司工程系由被告程宝柱指派案外人张忠泉带领原告及其他工人前往美达公司作业。原告及其他工人每天早晨前往被告程宝柱住处乘车前往,车辆由被告程宝柱提供,由案外人张忠泉负责驾驶,乘车人员不支付车费。到达美达公司后,经询问公司员工边树峰需从事作业内容后,由案外人张忠泉现场指挥并同原告及其他工人一起作业,工程断断续续进行。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负责供料时在离地面约2米的架子上(工具由美达公司提供)作业,由于扣件松动,竹板滑落,原告跌落致伤,后张忠泉向案外人边树峰索要1000元后,带原告前往静海区大丰堆镇医院进行医治,后因原告病情严重转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接受检查,张忠泉称为原告支出检查费480元,剩余520元用于发放两个人的劳务费。2016年7月26日,原告自己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支出检查费448元、救护车费600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晚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1115.65元、住院费100174.32元。另,原告称于2016年8月11日支出担架费500元,于2016年8月25日支出复印费1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程宝柱及被告美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2016年8月3日,美达公司人员刘金华(系边笑之妻)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程宝柱预支付15000元,同日,被告程宝柱将此笔款项又转入刘金华账户。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程宝柱系雇佣关系,原告已跟被告程宝柱干了两个多月的活,每次均是程宝柱发放劳务费,且2016年4月份的工钱程宝柱已通过案外人李金铭转交原告,但2016年7月份工钱尚未发放。经核实,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3年前行左股骨干骨折手术,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已多年。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洪红陪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及医药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张文杰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程宝柱、被告美达公司赔偿其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文杰与被告程宝柱、被告美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程宝柱与被告美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张文杰的赔偿范围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提供劳务方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接受劳务方的监管,需要按照其的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文杰及被告美达公司均主张被告程宝柱与原告张文杰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程宝柱否认与原告张文杰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及其他工人系被告程宝柱与案外人张忠泉召集至美达公司处作业,案外人张忠泉亦按照被告程宝柱的要求驾驶属于程宝柱所有的交通工具无偿带领原告张文杰和其他工人到达工作地点施工,虽被告程宝柱未在现场指挥,但其安排张忠泉现场指示、协调、管理,原告张文杰及其他工人亦按照张忠泉的管理进行施工。虽程宝柱否认给原告及其他工人支付劳务费,但结合原告及当庭所有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工人的劳务费不是由被告美达公司直接与工人结算,而是由程宝柱和工人们结算,故应认定被告程宝柱与原告张文杰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文杰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程宝柱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程宝柱辩称是张文杰和美达公司的居间介绍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但从本案庭审观,被告程宝柱并未促成原告张文杰和被告美达公司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居间人的法律身份,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文杰和被告美达公司均主张被告美达公司与被告程宝柱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被告程宝柱予以否认,但被告程宝柱和被告美达公司在2016年4月关于承揽美达公司修建锅炉房门口及下水道等工程确有协商,被告程宝柱与被告美达公司亦曾发生承揽工程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程宝柱系承揽人,被告美达公司系定作人。而被告美达公司处员工边树峰现场告知张忠泉施工内容仅是对承揽工程的监督以防承揽方违约,具体施工仍有张忠泉现场指挥,故不能以此当然的否定被告程宝柱作为接受劳务方及承揽人的双重法律地位。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长期从事建筑作业,在工作前应注意建筑辅助工具是否存在瑕疵,其在建筑工具上作业时,本身应具备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其认可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更应注意危险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本身亦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张文杰对其损害后果自担20%的责任。被告程宝柱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动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因被告程宝柱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对原告致伤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建筑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美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未选用有资质的承揽人进行施工作业,对原告张文杰的受伤存在选任过失,且其提供的建筑辅助工具客观上增加了原告受伤的危险性,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张文杰的赔偿范围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016元、救护车费用600元,有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住院费用100174.32元,有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医疗费用547.65元,有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以上医疗费合计102337.9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复印费190元,有天津医院病案室专用章,且系本次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原告受伤时为2016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统计年度仍为2016年度的上一年度,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应为1731.2元(39494元÷365天×1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06天,其提供了天津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明,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考虑到原告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费用为11469.2元(39494元÷365天×106天);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架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专用发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申请鉴定且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总计人民币117928.37元。判决:一、被告程宝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17928.37元的50%即人民币58964.19元。二、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美达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17928.37元的30%即人民币35378.51元。三、驳回原告张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张文杰承担89.2元,被告程宝柱承担223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美达针织漂染有限公司承担133.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张文杰与程宝柱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依据相关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雇佣关系中,雇主的义务是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主的权利是指定工作地点、时间,安排工作进程。本案中,张文杰及其他工人由案外人张忠泉带领并无偿驾驶属于程宝柱所有的交通工具到达工作地点即美达公司处施工作业,虽程宝柱不在现场进行指挥作业,但其安排张忠泉现场指示、协调、管理,张文杰及其他工人亦按照张忠泉的管理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证明,向张文杰及其他工人支付劳务费是由程宝柱和工人们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程宝柱与张文杰存在雇佣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次损害事故发生前,程宝柱与美达公司之间曾有承揽工程业务往来,且双方在2016年4月对于美达公司修建锅炉房门口及下水道等工程确有协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程宝柱系承揽人,美达公司系定作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比例如何承担问题。程宝柱作为雇主一方,对于雇员一方的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未能尽到相应的职责,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张文杰长期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在工作前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致使损害事故发生使得其身体受损,故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责任。同时,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方美达公司未选用有资质的承揽人进行施工作业,对张文杰的受伤存在选任过失,且其提供的建筑辅助工具客观上增加了原告受伤的危险性,故应对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张文杰的损害后果,由程宝柱承担50%责任、美达公司承担30%责任、张文杰自行负担20%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程宝柱、天津市静海县美达针织漂染有限公司、张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程宝柱负担392元,天津市静海县美达针织漂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张文杰负担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