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凤宝、赵香兰与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宝,赵香兰,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864号原告:张凤宝,女,193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赵香兰,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传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郝振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宝、赵香兰与被告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宝、赵香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尊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雄、葛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宝、赵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尊旺公司、人寿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30元、物损费1,500元、律师费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尊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路口处,赵某驾驶自行车沿X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适遇郑某驾驶沪D2XX**重型货车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张凤宝系赵某的母亲,原告赵香兰系赵某的女儿。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尊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郑某是其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尊旺公司承担。关于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涉及刑事责任,且被告主动处理后事,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赔偿该费用;物损费,没有证据证明,由法院依法裁判;律师费,不认可,且费用过高。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死者为非农户籍,认可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驾驶员已经涉及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扶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对此不予认可;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赵某生于1957年1月2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并于2016年12月28日注销户口。原告张凤宝系赵某之母,除长女赵某外,原告张凤宝另育有次女赵桂芳、三女赵品芳。赵某之父赵书琴于1999年6月12日死亡并注销户口。原告赵香兰系赵某与唐永林所生之女,赵某与唐永林于1991年11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两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尊旺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2XX**的登记所有人,郑某系被告尊旺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某因本次事故涉嫌刑事犯罪,被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判决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经协商,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总额达成一致,即111万元,原告放弃物损费部分的诉请。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意见书、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被告尊旺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原告张凤宝、赵香兰作为其母、女,依法有权主张相关的损失。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应由被告尊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范围和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因双方对于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均无争议,且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张凤宝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赵某作为原告张凤宝之女,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张凤宝应列为被扶养人。考虑到原告张凤宝还有其他扶养人,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受害人依法应负担比例等,酌情对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3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虽然郑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受刑事处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造成赵某死亡,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虽然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赵某死亡,其亲属在处理死者救治和后事的过程中,势必会花费时间,产生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方的居住情况以及事故处理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金额分别酌定为5,000元、5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应过分扩大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复杂程度,对律师费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放弃物损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1万元。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合计206,404元,由被告尊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凤宝、赵香兰111万元;二、被告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宝、赵香兰206,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6.14元,减半收取计8,353.07元,由被告上海尊旺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凤宝、赵香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