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蒋元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元丽,女,1978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元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元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蒋元丽与季某在安徽省淮南市毛某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某镇康泰路,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蒋元丽对季某进行厮打,致季某右手小指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元丽赔偿季某2万元,取得被害人季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季某的陈述;2、证人朱某2、朱某1、詹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元丽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6、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淮南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元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元丽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元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元丽予以判处。被告人蒋元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蒋元丽与季某在安徽省淮南市毛某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某镇康泰路,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蒋元丽对季某进行厮打,致季某右手小指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元丽于2017年5月3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蒋元丽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季某对被告人蒋元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元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2、朱某1、詹某1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淮南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局毛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蒋元丽的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元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元丽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元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蒋元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元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管制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元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