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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秀德与沈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德,沈立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559号原告:李秀德,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男,系原告李秀德的儿子。被告:沈立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秀德与被告沈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欠款69410元及利息5000元(按中国银行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开始陆续给被告位于西夏区某工地、金凤区某工地和贺兰县某工地送水泥,年底水泥款未结清,被告共欠原告198410元,后2014年1月至2015年期间,宁夏某建筑公司、宁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以及被告本人陆续支付给原告129000元,尚欠原告69410元,之后被告再未付给原告水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提供水泥,2012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秀德水泥款16314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秀德水泥款35270元”,以上两张欠条累计欠款19841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累计偿还129000元,尚欠694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沈立芳为原告李秀德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剩水泥款69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德水泥款6941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沈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