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柴少林与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少林,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396号原告:柴少林,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757653075。法定代表人:王广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提兵,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柴少林诉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少林,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少林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850230.01元及欠款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汶上县宝相金街的4#、8#楼部分剩余工程及1#、2#、3#、4#、8#楼牌坊室外屋面亮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等农民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核算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共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承包工程属实,原告已将涉案工程进行完毕,我们确实也已经结算了,下欠工程款3850230.01元属实,但公司现在没有钱,公司账户也已经被查封,公司资产多次被保全、查封、拍卖。欠原告钱我们承认,我们可以用在建的房子抵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宝相福地国际商业城,被告为宝相福地国际商业城的开发单位。2016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按个人名义承包甲方4#、8#楼部分剩余工程,计算方式按济宁定额不浮动,一次性包死,工期到2017年1月30日完工。二、总价造价为3525230.01元,具体见甲方计算清单(12页)。三、付款方式:根据甲方进度每月付6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确认后付97%,余3%一年到期付清。如甲方不按时付款或工程完工不按合同付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每月2%的违约金。四、1#、2#、3#、4#、8#牌坊室外屋面亮化工程做LED灯,一次性包死,计总价32.5元,不含税,保修两年。五、以上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3850230.01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工程部已对涉案工程完成验收,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3850230.01元。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50230.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少林工程款3850230.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柴少���可就3850230.01元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2元,由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