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朴与曹友成、李小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朴,曹友成,李小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412号原告李朴,男。委托代理人黄光洪,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基伟,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友成,男。被告李小平,男。原告李朴与被告曹友成、李小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朴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洪、邓基伟、被告曹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8000元及借款利息13708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3508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友成合伙做冶炼生意,约定由原告李朴出资从广西平乐神州地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冶炼原料活性炭,盈亏由合伙人平均分配。6月8日,原告向广西平乐神州地矿有限责任公司打款186.08万元购买活性炭3838.50kg,加工后于6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曹友成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98000元。被告曹友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小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据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曹友成辩称:生意���损,不能计算利息。被告李小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李朴与被告曹友成、李小平及案外人曹永松(另案处理)约定,合伙从广西平乐神州地矿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活性炭冶炼原料,由原告李朴全额出资购货,盈亏共担。经取样化验后,四人决定付款购货。为此,李朴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广西平乐神州地矿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86.08万元,从广西平乐神州地矿有限责任公司购得含金、银成分的活性炭3842.20kg(包含样品3.7kg)。6月18日,原料经加工后进行清算,被告曹友成应付给原告李朴货款共计298000元。为此,被告曹友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朴人民币298000正(此款以油市二矿曹友成的借款作担保,月息2分)。被告李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经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出货单、汇款凭证、住宿、车费发票、结算单、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协商一致,将合伙关系产生的债务转化为借贷关系,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曹友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李朴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随时要求曹友成履行还款义务。在催告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立据时,双方书面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日止共计23个月,其利息为298000×2%×23=137080元,对原告李朴要求被告曹友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平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明确约定其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朴借款人民币298000元及借款利息137080元,2017年5月18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李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3元,由被告曹友成、李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