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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松林与余则波、徐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林,余则波,徐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603号原告:郑松林,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则波,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徐淑琼,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郑松林诉被告余则波、徐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华贵、卢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则波、徐淑琼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则波、徐淑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前累计借款给被告104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松林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104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无息,借款人:余则波,2016年12月16日,51232219770520XXXX”。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如前。被告余则波、徐淑琼未作答辩。原告郑松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则波、徐淑琼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被告余则波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6日,原告郑松林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向被告余则波银行账户(账号:xxxxxx)转账支付借款50000.00元。原告庭审中还陈述,2016年7月6日,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余则波54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余则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松林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104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无息借款人:余则波2016.12.1651232219770520XXXX”。借款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2004年被告余则波与被告徐淑琼登记结婚,被告余则波向原告郑松林借款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原告郑松林提供被告余则波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等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余则波未向原告还款,故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余则波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淑琼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示该债务属被告余则波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举示该债务系被告余则波的非法债务或原告与被告余则波虚构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徐淑琼依法应对被告余则波的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则波、徐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松林借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余则波、徐淑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640元,由被告余则波、徐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忠卫人民陪审员  陈华贵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邬亿飞书 记 员  林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