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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李雪、许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李雪,许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43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职务:理事长。被告:李雪,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许春英,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李雪、许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助社诉称:2014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600元,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924.64元。被告李雪、许春英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李雪以养猪为由,经许春英担保在互助社借款86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互助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因李雪下落不明,许春英拒绝还款,该笔欠款一直未能偿还,现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86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92.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互助社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梨树县小城子中央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李雪、许春英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雪经许春英担保在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8600元,李雪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互助社欠款本息,但李雪却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互助社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雪应当偿还互助社欠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许春英作为李雪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许春英连带偿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86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192.32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共计11792.32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徐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