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杜善德与魏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善德,魏风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357号原告:杜善德,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魏风臣,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杜善德与被告魏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善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风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善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魏风臣返还货款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因魏风臣承诺有板栗出售并要求先付款后发货,杜善德便按照其要求将14000元汇给魏风臣,待到杜善德依约至魏风臣处取所购买的板栗时才得知,魏风臣已将板栗出售给他人。经杜善德多次要求,魏风臣仅返还货款3000元,剩余11000元于2016年6月3日为杜善德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魏风臣至今未予返还。为此,杜善德诉至法院。魏风臣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杜善德自魏风臣处购买板栗,并将14000元货款汇给魏风臣,但魏风臣并未依约将板栗交付杜善德。后经杜善德多次催要,魏风臣仅返还货款3000元,剩余11000元于2016年6月3日为杜善德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魏风臣至今未予返还。为此,杜善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杜善德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魏风臣为其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杜善德与魏风臣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杜善德交付货款后,魏风臣作为出卖人,应及时将标的物交付杜善德,但魏风臣并未交付,并于次年为杜善德出具返还货款11000元的借条,表明其已不会再继续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且魏风臣承诺的货款返还期限已经届满,现杜善德以此诉求魏风臣给付尚未返还的货款11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善德当庭表示放弃其主张的利息等属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魏风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风臣返还原告杜善德货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魏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兆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