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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义连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连,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324号原告:李义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章霞(原告女儿)。被告:王建军,男。原告李义连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10月支付利息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尹章霞的母亲,尹章霞在柞水县汽车站上班,被告王建军多次找到尹章霞,说在车站后盖房急需用钱,想向原告借50000元,月息2%。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义连与尹章霞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15日,因被告王建军建房急需资金,通过尹章霞介绍,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当日原告李义连付给被告王建军借款50000元,被告王建军及其妻黄志荣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义连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元)利息在内,一年。借款人王建军、黄志荣”。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军于2016年10月支付利息8000元,对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王建军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被告王建军因建房资金困难,向原告李义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军作为借款人,对借款本息负有偿还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条金额62000元内含有一年的借款利息1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以62000元按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应以此来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王建军已支付了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8000元,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义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