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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欧阳与袁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欧阳,袁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欧阳,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红,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665181。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上诉人杜欧阳因与被上诉人袁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2017)川0402民初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欧阳、被上诉人袁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欧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签订合同以前没有注意到与房东钟杰签订的房租协议上规定不能转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无理。袁小红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根据这套房屋的出租状态,被上诉人可以不考虑房主是谁,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应该是得到了房主的认可,并且上诉人不能用自己的违约来抵制被上诉人,20000元的赔偿金合理合法。袁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欧阳承担���商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的小门市租赁给原告开烤鸭店。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将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的小门市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租房押金10000元,房租每月10000元,按季交纳;原告不满租赁期限要求退房,被告概不退还租金及押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支付的押金双倍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和第一季度的房租30000元。2016年12月20日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后,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月9日,被告退还了原告交纳的40000元。双方对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2017年4月18日,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商屋租赁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未依约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商屋租赁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押金双倍即20000元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杜欧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小红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欧阳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杜欧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房产证复印件。袁小红的代理人国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3日,上诉人杜欧阳与被上诉人袁小红签订的《商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杜欧阳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转租门面未经房主钟杰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不属于无效事由,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诉人杜欧阳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杜欧阳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从签订合同到上诉人杜欧阳将押金和租金退回被上诉人袁小红时间短,袁小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大,且双方当事人曾在2017年1月初达成了5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判决上诉人杜欧阳赔偿被上诉人袁小红违约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第1167号民事判决,即杜欧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小红违约金20000元;二��杜欧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小红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袁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杜欧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怀胜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颖 来自: